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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湘0521刑初857号掩饰、隐瞒犯所得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8   阅读: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1刑初85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邵东检刑诉(2022)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楚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2年4月份,被告人赵某欢通过QQ联系段某(已判刑)要求其提供银行卡给赵某欢进行转账,并承诺给段某转账金额10%的好处费。段某向赵某欢提供了尾号为6371、7970的二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尾号为3147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尾号为8029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用于转账。赵某欢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资金,仍通知段某将银行卡上收到的钱转给他,他再将钱转给上线。赵某欢获取6%的好处费,共计3000余元。经查证,段某提供的银行卡进账流水共计43000余元,其中尾号6371的银行卡涉电信诈骗被害人杨某转入的资金5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赵某欢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赵某欢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欢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协助他人转移,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赵某欢系累犯;被告人赵某欢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22年4月份,被告人赵某欢通过QQ联系段某(已判刑)要求其提供银行卡给赵某欢进行转账,并承诺给段某转账金额10%的好处费。段某向赵某欢提供了尾号为6371、7970的二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尾号为3147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尾号为8029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用于转账。赵某欢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资金,仍通知段某将银行卡上收到的钱转给他,他再将钱转给上线。赵某欢获取6%的好处费,共计3000余元。经查证,段某提供的银行卡进账流水共计43000余元,其中尾号6371的银行卡涉电信诈骗被害人杨某转入的资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赵某欢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欢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协助他人转移,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欢曾因故意犯罪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欢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9日起至2023年10月8日止。罚金已缴清。)

二、对被告人赵某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俊

人民陪审员  张    轲    程

人民陪审员  宁    冬    林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苏莹菁代理书记员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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