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82刑初205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22〕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鹏飞、检察官助理郭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可能系犯罪所得资金的情况下,仍将银行卡号、身份证、手机、银行卡及密码提供给上线操作,帮助转移犯罪所得资金,涉案资金共计62,810元,获利1,400元,具体如下:
2022年5月12日,在河南省中牟县xxx立案侦查的毛某被诈骗案中,有20000元通过马某某的中国银行银行卡(6216××××5829)收取、转移。
2022年5月24日,在重庆市大渡口区xxx立案侦查的王某被诈骗案中,有42810元通过马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17××××9843)收取、转移。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犯罪所得资金,仍提供本人身份证、手机、银行卡及密码,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系犯罪所得资金的情况下,仍将身份证、手机、银行卡及密码、手机银行密码提供给上线操作并提供刷脸服务,帮助转移犯罪所得资金,涉案资金共计62,810元,获利1,400元,具体如下:
2022年5月12日,在河南省中牟县xxx立案侦查的毛某被诈骗案中,有20000元通过马某某的中国银行银行卡(6216××××5829)收取、转移。
2022年5月24日,在重庆市大渡口区xxx立案侦查的王某被诈骗案中,有42810元通过马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17××××9843)收取、转移。
2022年7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被xxxx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证人毛某、王某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资金,仍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刑事拘留12日应予以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马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野
人民陪审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赵 丹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何润泽
书 记 员 陈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