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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云0722刑初319号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8   阅读: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722刑初319号

公诉机关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永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22〕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某、李某1、李某、早某某、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闫兴为、被告人早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冰、被告人李某某、李某1、李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7月,为谋取非法利益,李振(另案处理)让陈某出租银行卡、U盾和新办的手机卡供其使用,并邀约陈某介绍他人向其出租银行卡、U盾、手机卡,出租银行卡每张每月可获得1000元报酬,介绍人还可以从1000元报酬中抽取一定费用。2020年8月底,为谋取非法利益,陈某共出租了12张银行卡给李振:其中自己名下的4张,邀约李某某出租4张,邀约李某1出租4张;陈某为李振转交租借报酬给李某某、李某1;同时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邀约李某、早某某各自出租3张银行卡及U盾、手机卡,由陈某转交给李振使用,李某某分别从李某、早某某每月报酬中抽取每张卡500元的费用;出租期间,陈某共获利4000元,李某某共获利14600元,李某1获利10400元,李某获利4700元,早某某获利3596元;陈某出租的银行卡无交易,李某某出租银行卡转入异常资金约3295.2898万元,李某1出租银行卡转入异常资金约4865.0308万元,李某出租银行卡转入异常资金约1035.720803万元,早某某出租银行卡转入异常资金约1883.23353万元,经查上述银行卡及流转异常资金关联4起电信网络诈骗案,被害人是王晓峰、李某、丛某、蔡某。

2020年7月,为谋取非法利益,李振(另案处理)让张某出租银行卡、U盾、手机卡供其使用,张某出租了自己名下的2张银行卡及U盾、手机卡,并按照李振的要求将银行卡密码改为“136136”,U盾密码修改为“aa136136”,同时还帮助李振从陈某处拿租借的银行卡、U盾、手机卡和转交租借银行卡的报酬给陈某、李某某,其出租银行卡转入异常资金约1166.964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某、李某1、李某、早某某、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并出租银行卡、U盾和手机卡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六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六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被告人实际帮助的是被立案后网上追逃的李振,被告人陈某、李某某、李某1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早某某构成共同犯罪,但六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李某某、李某1、李某、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早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动退赔非法所得人民币3596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1、李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早某某、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物证银行卡、已退赔的违法所得、未退赔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处置。

被告人陈某、李某某、李某1、李某、早某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早某某请求判处缓刑。被告人陈某、李某某、李某1、李某、早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陈某不知道对方拿银行卡是做什么,主观恶意较小;二、被告人陈某系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陈某的社会危害性较轻,其4张银行卡没有犯罪记录;五、被告人陈某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早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一、被告人早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早某某主动退赃,可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早某某愿意积极缴纳罚金,主动注销电话卡,要求李某某归还银行卡;四、被告人早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法律意识淡薄,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希望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20年7月,为谋取非法利益,李振让陈某出租银行卡、U盾和新办的手机卡供其使用,并邀约陈某介绍他人向其出租银行卡、U盾、手机卡,出租银行卡每张每月可获得1000元报酬,介绍人还可以从1000元报酬中抽取一定费用。2020年8月底,为谋取非法利益,陈某共出租了12张银行卡给李振,其中自己名下的4张,邀约李某某出租4张,邀约李某1出租4张;陈某为李振转交租借报酬给李某某、李某1;同时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邀约李某、早某某各自出租3张银行卡及U盾、手机卡,由陈某转交给李振使用,李某某分别从李某、早某某每月报酬中抽取每张卡500元的费用;出租期间,陈某共获利4000元,李某某共获利14600元,李某1获利10400元,李某获利4700元,早某某获利3596元;陈某出租的银行卡无交易,李某某出租银行卡转入异常资金3295.2898万元,李某1出租银行卡转入异常资金4865.0308万元,李某出租银行卡转入异常资金1035.720803万元,早某某出租银行卡转入异常资金1883.23353万元,经查上述银行卡及流转异常资金关联4起电信网络诈骗案,被害人是王晓峰、李某、丛某、蔡某。

2020年7月,为谋取非法利益,李振让张某出租银行卡、U盾、手机卡供其使用,张某出租了自己名下的2张银行卡及U盾、手机卡,并按照李振的要求将银行卡密码改为“136136”,U盾密码修改为“aa136136”,同时还帮助李振从陈某处拿租借的银行卡、U盾、手机卡和转交租借银行卡的报酬给陈某、李某某,其出租银行卡转入异常资金1166.964万元。

另查明,李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李某1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日被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管辖批复,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2.被告人陈某、李某某、李某1、早某某、李某、张某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实六被告人在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李某某、李某1、李某有前科,早某某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陈某、张某无前科。

3.到案经过,证实六被告人系主动到案。

4.传唤证、传唤通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保证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实对六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况。

5.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网上追逃材料,证实本案的主要被告人李振未抓获归案,涉及到的同案犯均在古城公安分局办理。

6.调取证据通知书、说明。证实永胜县公安局以永公(刑)调证字(2021)215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向中国联通丽江分公司调取被告人陈某、早某某、李某某、李某、李某1的手机号开户信息,未能查询到五被告人的手机开户信息。

7.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涉及的关联犯罪已经一审判决,判决还未生效。

8.银行卡开户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李某某、李某1、早某某、李某、张某在办理银行卡时银行已经告知出租、出借、出售、购买银行账户的相关法律责任和惩戒措施以及银行卡涉及洗钱、欺诈、侵权、贩毒、恐怖融资、侵犯知识产权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要承担的责任;银行卡查询情况与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印证,被告人陈某为出租银行卡于2020年8月31日和9月1日新办理建行卡、工行卡、农行卡、中行卡;被告人早某某在2020年9月8日新办了农行卡,将原有的建行卡、工行卡和新办的农行卡一并出租;被告人李某1为出租银行卡于2020年8月31日、9月1日、9月2日新办理建行卡、中行卡、农行卡,补办了工行卡;被告人李某某为出租银行卡于2020年8月31日、9月1日、9月2日新办理建行卡、工行卡、农行卡、中行卡;被告人李某将原有招行卡、建行卡、中行卡出租;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9月1日新办农行卡,招行卡的信息未查询到。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和银行开户信息,能够确认本案的被告人陈某、李某某、李某1、李某、早某某出租银行卡、U盾和手机卡的开始时间是2020年9月。

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出借帮助支付结算的银行卡4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7********,中国银行卡号:6217********,中国工商银行卡号:4622********,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卡号:6230********;被告人李某某被扣押的2张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9121该卡于2021年3月22日补换为6217××××5653(实际扣押),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03251********该卡于2021年5月3日换卡为6222××××8277(实际扣押);被告人李某被扣押的2张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7901于2021年4月19日补换为卡6217××××7088(实际扣押),招商银行卡号:6214********,被告人晓明被扣押的1张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7********。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李某某、李某1、李某、早某某处扣押的手机与本案无关,被告人李某被扣押的中国银行卡6216××××0937、被告人李某1被扣押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478,非本案出借的银行卡,与案件无关。

10.关联诈骗案件相关材料、拓扑分析报告,证实王晓峰被诈骗案其被诈骗资金746662元,该笔资金中的部分资金通过刘欣宇、祝恋、马太川、秦培伟账号流入李某某6222032512000208397账号(中国工商银行、2021年3月25日)总额15015.00元;李某被诈骗案被骗资金310000元,该笔资金中的部分资金通过龙玉丽、刘亚香账号流入李某某6213363979900492371账号(中国农业银行,202年12月17日)总额64000.00元,又通过修世利账号流入李某16222032512000173005账号(中国工商银行、2020年12月22日)总额292.80元,又通过王莹账号流入早某某62178003980003147919账号(中国建设银行、2020年12月17日),又通过曾利红账号流入李某1(农业银行6230××××7774,2020年12月22日);丛某被诈骗案被骗资金188375元,该笔资金中部分资金通过刘增超账号流入李某16217003980003229113账号(中国建设银行,2020年12月17日)总额20000元,又流向了秦培伟、王鹏海账号;蔡某被诈骗案其被诈骗资金201130元,该笔资金中的部分资金通过刘增超、何建、赵双凤账号转入李某16230××××7774账号(农业银行卡,2020年12月31日)总额34446元。蔡某被诈骗案其被诈骗的201130元,该笔资金中的部分资金通过刘增超、何建、李某、何述东账号流入李某16230××××7774账号(农业银行,2021年1月2日)总额20020元。

11.银行流水,证实本案与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办理的王某、姜雪、姚禹廷等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关联,两个案件的被告人均是将银行卡出借给李振(网上追逃)使用,被告人李某某、李某1、早某某出租的银行卡关联了4起电信网络诈骗案,分别是丛某被诈骗案、王晓峰被诈骗案、蔡某被诈骗案、李某被诈骗案;被告人陈某出租的银行卡无交易流水,被告人李某某出租的银行卡共流转涉案异常资金3295.2898万元,被告人李某1出租的银行卡共流转涉案异常资金4865.0308万元,被告人早某某出租的银行卡共流转涉案异常资金1883.23353万元,被告人李某出租的银行卡共流转涉案异常资金1035.720803万元,被告人张某出租的银行卡共流转涉案资金1166.964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李某1、李某、早某某四人出租的银行卡之间存在相互交易,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早某某、张某四人出租的银行卡之间存在相互交易;被告人李某某、李某1、李某、早某某出租的银行卡换卡、补办的情况和银行冻结的情况。

12.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冯某证言、资金往来情况分析报告、账户信息,证实本案与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办理的王某、姜雪、姚禹廷等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关联,本案的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李某1、早某某出租给李振(网上追逃)的银行卡与王某、冯某、秦培伟出借给李振(网上追逃)的银行卡有多笔资金往来,如王某、冯某、秦培伟、王莹、王鹏海、王国斌、王淑营等人的银行卡。

13.李某某、李某、早某某、陈某、李某1、张某人像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其出租银行卡和手机卡的是陈某,和自己一起出租银行卡和手机卡给陈某的人还有李某、早某某。李某辨认出李某某就是将自己的银行卡和手机卡拿着出租给陈某,并将报酬交给自己的人,和自己一起将出租银行卡和手机卡给李某某的人是早某某;李某某就是将自己的银行卡和手机卡拿着出租给陈某,并将报酬交给自己的人,和自己一起出租银行卡和手机卡给李某某的人是李某。陈某辨认出自己出租银行卡和手机卡并获得报酬的人是李振,张某是帮李振来拿银行卡和手机卡并给报酬的人,李某某是经自己介绍让其出租银行卡和手机卡的人。张某辨认出向自己借银行卡和手机卡的人是李振,陈某是向李振提供银行卡和手机卡的人。

1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微信交易明细,证实2020年7、8月份,李振让陈某出租银行卡、U盾和手机卡,银行卡必须绑定新办的手机卡,并可获得每月每张卡1000元的报酬,陈某同意后出租了自己的4张银行卡,同时李振请陈某介绍他人出租银行卡给自己,并承诺给陈某好处,陈某就邀约了李某某和李某1出租银行卡,李某1和李某某每人出租了自己的4张银行卡、U盾和新办的手机卡,并按照出租要求将银行卡绑定了新办的手机卡。李振告诉陈某,介绍出租卡可以从报酬中抽取每张500元的费用,陈某将抽取费用的事情告知了李某某,李某某邀约了他的两个朋友,陈某帮助李振向李某1、李某某转交出租卡的报酬4次:现金14000元,微信转账14000元、8400元、6000元。陈某知道提供给李振的银行卡是用来洗钱的,也将“老板用来洗钱”告诉过提供卡的人员。陈某自己获利4000元。191××××****系在逃被告人李振的电话号码,×××99系被告人张某的电话号码。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接受证据清单、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流水、微信转账截图,证实2020年7、8月份,陈某找李某某借银行卡、U盾和手机卡给一个认识的老板使用,每月每张银行卡1000元报酬,银行卡必须绑定新办的手机卡。李某某办理了4张银行卡及U盾、1张手机卡,出借给陈某。李某某邀约了李某和早某某出租银行卡、U盾和手机卡给陈某,李某出租了3张银行卡,早某某出租了3张银行卡,陈某转给李某某、李某和早某某三人出租卡的报酬给李某某,再由李某某分发给李某和早某某,李某某从给李某和早某某的报酬中抽取了每张500元的费用,李某某出租银行卡共获利14600元,李某出租银行卡共获利4700元,早某某出租银行卡共获利3596元。李某某出租的银行卡交给陈某后自己未使用过,不清楚这些卡上的交易流水的情况,不清楚这些卡上出现的人,出借出的银行卡中都没有我合法的资金。191××××****系在逃被告人李振的电话号码,×××99系被告人张某的电话号码,A丽江张少A×××99是张某。

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年10月份陈某找李某1租借银行卡、U盾和手机卡给一个认识的老板使用,每月每张银行卡1000元报酬,银行卡必须绑定新办的手机卡,陈某每张卡第一个月要扣500元,李某1办了4张银行卡及U盾和1张手机卡拿给陈某,陈某一共给了4次报酬:3000元现金,4000元微信转账、2400元微信转账,还有1000元,李某1共计获利10400元。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和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20年9月份,李某某电话告诉李某,出租一张银行卡和U盾、手机卡一起供别人使用,每套每个月有500元的收益。李某约着朋友早某某每人各办理了三张银行卡及U盾、绑定新办的手机卡,交给李某某。2020年9月、10月、11月、12月,李某某四次向李某微信转账4700元。在转账记录中微信名为垃圾收容所的人是李某。

被告人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接受证据清单、微信交易明细、退还违法所得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20年9月份,早某某通过李某得知李某某这边有人在借银行卡,每个月得500元。李某和早某某按照李某某的要求办理了3张银行卡和U盾、1张手机卡,并将新办的手机卡绑定了出租的银行卡。早某某把3张银行卡及U盾和1张手机卡给李某,又去金凯广场把卡拿给李某某。早某某在办银行卡时工作人员告知过其不能将银行卡出租、买卖。李某某总的给了早某某3次钱,第一次是1500元,第二次是600元,第三次是1496元,都是微信转账,共获利3596元。2022年11月23日早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动退还违法所得3596元人民币。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微信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某受李振雇佣管理花水湾观景客栈,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在此期间李振向其借银行卡、U盾和手机卡,张某借出一张招商银行卡,一张是中国农业银行卡给李振使用,张某按照李振的要求新办手机卡绑定了出借的银行卡,同时提供U盾的密码“aa136136”和银行卡的密码“136136”;并帮助李振将现金4000元转交给陈某,该笔钱系陈某、李某某等人出借银行卡的报酬,并将陈某等人的银行卡和U盾转交给李振,之后还用自己的微信账号帮助李振转交给陈某、李某某等人出借卡的报酬;张某自己不清楚自己借出卡上的银行流水的情况,也不清楚银行流水上的人。191××××****系在逃被告人李振的电话号码,×××99系被告人张某的电话号码,A丽江张少A×××99是张某,自己的微信账号是×××99,是自己的电话号码。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早某某、张某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1对自己的供述有意见,认为2400元的微信转账不是报酬;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早某某的辩护人对银行开户材料有意见,认为早某某办理的预留手机号与李某的手机号混淆了;对被告人早某某的银行流水有意见,认为其银行流水达不到1883万元;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内容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早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1、李某、张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某、李某1、李某、早某某、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银行卡、U盾等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六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李某1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六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李某某、李某1、李某、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早某某主动退赔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已退赔的违法所得及随案移送的物证银行卡应当依法没收,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李某某、李某1、李某、早某某、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38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6日起至2024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38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6日起至2023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李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6日起至2024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6日起至2023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五、被告人早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6日起至2023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六、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8日起至2023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七、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4600元、被告人李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400元、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700元予以追缴。

八、被告人早某某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96元及随案移送的物证银行卡9张(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9514、6217××××5653、6217××××7088、6217××××5948,中国银行卡6217××××6676,中国工商银行卡:4622××××0853、6222××××8277,中国农业银行卡:6230××××5472,招商银行卡:6214××××0466)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王泽琰

审判员  邓明德

审判员  罗永志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宇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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