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25刑初4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被告人詹某乐通过他人得知可以通过提供银行卡给信息网络犯罪人员“跑分”的赚钱门路,遂纠集被告人李某冬与黄某(已起诉)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将银行卡提供给信息网络犯罪的人员使用。2021年8月底,被告人李某冬纠集被告人席某与黄某,黄某又纠集仇某、徐某(均已不起诉)等人,与被告人詹某乐一起至河北省石家庄市提供银行卡给信息网络犯罪人员“跑分”未果,后由被告人詹某乐联系河北省邯郸市的信息网络犯罪人员,将银行卡提供给其使用。被告人詹某乐等人共计向信息网络犯罪人员提供银行卡10张(其中1张未被使用),涉及全国各地信息网络诈骗案件38起,共计单向流水人民币(下同)855万余元,过账涉嫌信息网络诈骗犯罪金额133万余元;被告人李某冬等人共计向信息网络犯罪人员提供银行卡5张,涉及全国各地信息网络诈骗案件31起,共计单向流水850万余元,过账涉嫌信息网络诈骗犯罪金额121万余元;被告人席某向信息网络犯罪人员提供银行卡1张,涉及全国各地信息网络诈骗案件22起,共计单向流水198万余元,过账涉嫌信息网络诈骗犯罪金额69万余元。
2021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冬主动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詹某乐、席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本案线索来源、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乐、李某冬、席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冬具有累犯、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当庭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詹某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当庭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席某具有前科、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詹某乐、李某冬、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至8月间经他人介绍,被告人詹某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邀集被告人李某冬为他人犯罪提供银行账户转移非法资金(俗称“跑分”)。李某冬明知詹某乐为他人“跑分”,仍邀集被告人席某和同案人黄某(另案处理),并将二人发展为其“下线”,随后黄某又发展了同案人仇某、徐某(均另案处理)为其“下线”,该团伙为他人犯罪提供共计9张银行卡进行“跑分”,经湖南里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跑分”期间上述9张银行卡账户单向流入资金金额8534745.02元,涉及被害人被诈骗案涉案资金达105万余元。具体情况如下:
(1)被告人詹某乐为犯罪团伙提供了其名下四张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6215××××045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17××××5732、招商银行卡6214××××2632、兴业银行卡6229××××8115)进行“跑分”,经湖南里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跑分”期间上述银行卡账户单向流入资金金额186574元,涉及葛某、陈某、谭某、张某等人被诈骗案涉案资金达11万余元。
(2)被告人李某冬为犯罪团伙提供其名下兴业银行卡(卡号6229********)进行“跑分”,经湖南里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跑分”期间上述银行卡账户单向流入资金金额26000元,涉及王某被诈骗案涉案资金达1万元。
(3)被告人席某为犯罪团伙提供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5********)进行“跑分”,经湖南里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跑分”期间上述银行卡账户单向流入资金金额1986980元,涉及唐某、何某、熊某等人被诈骗案涉案资金达67万余元。
(4)同案人仇某为犯罪团伙提供了其名下二张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4538、中国工商银行卡6222××××0850)进行“跑分”,经湖南里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跑分”期间上述银行卡账户单向流入资金金额共计4457409.57元,涉及张某1、张某2等人被诈骗案涉案资金达6万余元。
(5)同案人徐某为犯罪团伙提供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进行“跑分”,经湖南里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跑分”期间上述银行卡账户单向流入资金金额2081006.29元,涉及卢某、张某1、张某2等人被诈骗案涉案资金达20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冬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詹某乐、席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张某2、卢某等的陈述及被害人到当地某机关报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聊天截图,湖南里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湘里程[2022]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2017)内0921刑初4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书,本案线索来源、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案人黄某、仇某、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被告人詹某乐、李某冬、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乐、李某冬、席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詹某乐、李某冬、席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冬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席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詹某乐、席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予以从轻、从宽处罚。李某冬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予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冬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2023年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詹某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席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2日起至2022年7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婷
人民陪审员 曾锦星
人民陪审员 李云飞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刘慧君
书 记 员 程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