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桂0721刑初59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22〕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叶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仪为获利,提供其名下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给李某有(在逃)收取违法犯罪所得19863元(涉及被害人张某星被诈骗款19863元),后到灵山县**镇一农业银行ATM自动存取机处帮助李某有领取现金3000元,然后将3000元充值到支付宝账户余额,再通过支付宝扫二维码转出2999.32元给李某有,剩余的金额由李某有操作转走,银行卡内留163.1元给李某仪作为好处费。李某仪从中非法获利163.1元及1条价值250元的真龙牌香烟。2022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某仪到灵山县太平派出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410元到灵山县公安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仪为非法获利,提供银行卡给他人收取违法犯罪所得,并提供取现、转账服务转移赃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下;若退赃退赔,则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下,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前科说明、办案说明、被害人张某星被诈骗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张某星的陈述、被告人李某仪的供述,农业银行流水清单、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交易流水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聊天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指认被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仪对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李某仪主动投案,到案后直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仪退出全部的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仪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10元(公安机关已扣押),没收上缴国库;
3、缴获供犯罪所用的华为荣耀牌手机1台(公安机关已扣押),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陈邦超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黄龙宝
书 记 员 谢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