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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湘0522刑初474号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8   阅读: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2刑初47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新检刑诉〔2022〕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因存在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蒋改出庭支持公诉,李某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某乐在长沙市解放路南门口路段,从一路边广告获悉银行卡“跑分、走流水”可以获利,并扫码添加对方微信好友(微信昵称:好难,身份不详)。4月27日上午,李某乐根据微信好友“好难”提供的位置来到指定地点,碰面后随即上了对方的车。在车上,李某乐将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提供给对方用于收取不明资金。等资金到账后,李某乐根据对方的指示持卡在浏阳市某农业银行网点的柜台取现35000元,钱取出后随即交给对方。随后,李某乐又根据对方指示将银行卡及密码提供给对方,对方在ATM机上将卡内剩余资金取现,共计198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数9275)涉嫌诈骗案,在2022年4月27日累计转入资金共计55000元,其中包含肖某被诈骗资金25000元;周某被诈骗资金5000元。

为支持其指控及主张,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协助他人收取、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李某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某乐在长沙市解放路南门口路段,从一路边广告获悉银行卡“跑分、走流水”可以获利,并扫码添加对方微信好友(微信昵称:好难,身份不详)。4月27日上午,李某乐根据微信好友“好难”提供的位置来到指定地点,碰面后随即上了对方的车。在车上,李某乐将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提供给对方用于收取不明资金。等资金到账后,李某乐根据对方的指示持卡在浏阳市某农业银行网点的柜台取现35000元,钱取出后随即交给对方。随后,李某乐又根据对方指示将银行卡及密码提供给对方,对方在ATM机上将卡内剩余资金取现,共计19800元,李某乐的京东白条从绑定的该农业银行卡上自动扣除了200元抵扣还款。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9275)涉嫌诈骗案,在2022年4月27日累计转入资金共计55000元,其中,包含肖某被诈骗资金25000元;周某被诈骗资金5000元。

2022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诉讼过程中,李某乐主动缴纳了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资金统计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周某、肖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将个人银行卡号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他人转移犯罪资金过程中,协助他人转账,李某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李某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乐主动缴纳罚金、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乐的刑期自2023年1月6日起至2023年8月5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笑风

人民陪审员  刘也好

人民陪审员  彭碧涛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黄邵峰

书 记 员  何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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