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526刑初6号
公诉机关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鄂宜兴检刑诉﹝2022﹞123号
指控事实
2020年3月,被告人从微信群聊得知出售对公账户可以获利。为谋取非法利益,吴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网络犯罪活动,仍按照他人的要求,使用其本人的信息办理“经济技术开发区吴某日用百货经营部”工商营业执照,并使用该工商营业执照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开立账号为8310********的对公账户,将该对公账户连同营业执照、U盾等配套资料提供给他人进行支付结算,吴某违法所得1000元。2020年5月至2021年9月,吴某名下该对公账户内转入资金共计2458.068792万元,其中8.4845万元系湖北省兴山县被害人张某等4人被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活动骗取的资金。前述被诈骗案均已由被害人居住地公安XX立案侦查。
2021年1月26日,被告人吴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指控罪名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积极退赃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 江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田印莉
书 记 员 秦 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