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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桂1221刑初3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8   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221刑初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丹检刑诉〔2022〕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辩护意见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查明事实2022年7月下旬,被告人吴某烽听“吴秀全”(真实身份待查)说提供银行卡给他人“跑分”可获得好处费,吴某烽便同意提供银行卡给他人“跑分”。7月28日下午,“吴秀全”联系“李斌”(真实身份待查)到吴某烽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的出租屋,吴某烽明知“李斌”想用其的银行账户转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所得的钱,为获得好处费,仍提供其名下的一张工商银行卡、支付宝账户、手机及密码给“李斌”转账,并通过人脸识别帮“李斌”将钱转走。事后,吴某烽获得1350元好处费。被害人李某1、张某1、王某、李某2、张某2报案后,经查,吴某烽提供给“李斌”转账的银行账户被用于网络诈骗,其名下银行账户进账32743.10元,出账24900元,余额7843.10元被冻结。其中,2021年7月28日李某1被骗的311元、张某1被骗的1658元、王某被骗的288元、李某2被骗的666元、张某2被骗的1000元转入吴某烽名下银行账户。2022年8月8日岑荣纳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本院意见被告人吴某烽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其退出非法所得13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判决主文一、被告人吴某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全部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烽退出非法所得13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珠国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肖图健

书 记 员 莫许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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