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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桂0722刑初9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9   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722刑初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速裁程序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以浦检刑诉【202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覃某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在案证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22年3月28日,被告人覃某权为了牟利,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提供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12********给他人使用,后他人将银行卡用于网络诈骗非法资金结算,涉案的银行卡资金流入人民币261017元,其中220000元为刘本贵、戴高日被诈骗金额。案发后,覃某权主动向××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向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其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意见:被告人覃某权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权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权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主文:

被告人覃某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相庆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陆业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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