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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湘0624刑初525号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9   阅读: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4刑初525号

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湘阴检刑诉(2022)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个人银行账户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自己的一张华融湘江银行卡(含配套U盾)及一张手机卡,出售给上线人员陈睿(待查),为其犯罪提供帮助。经查明,被告人刘某出售的华融湘江银行卡自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3月21日单向流入资金合计人民币7427057元。该银行卡关联到2020年2月江苏省常州市经开区钱某2被诈骗案,被害人钱某1骗人民币89960元。

2022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湘阴县**局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流水、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钱某2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个人银行账户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自己的一张华融湘江银行卡(含配套U盾)及一张手机卡,出借给上线人员陈睿(待查),为其犯罪提供帮助。经查明,被告人刘某出售的华融湘江银行卡自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3月21日单向流入资金合计人民币7427057元。该银行卡关联到2020年2月江苏省常州市经开区钱某2被诈骗案,被害人钱某2被骗人民币89960元。

另查明,2022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湘阴县**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缴纳罚金3000元。被告人刘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流水、建议适用社区矫正评估报告、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钱某2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关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退缴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刘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湘阴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股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春华

人民陪审员  杨 政

人民陪审员  周 利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尹宣姣

书 记 员  曾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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