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182刑初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以长宁检刑诉〔2022〕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清、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清、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2年9月27至9月29日,经被告人李某清联系,被告人李某清、刘某为获取利益从宁乡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在明知资金系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提供本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帮助他人进行多次取款,其中被告人李某清的银行账户资金流水共计19.85万元,共计取款17.7万元;被告人刘某的银行账户资金流水共计11.6万元,共计取款11.53万元。两被告人取款后均交给他人,在被告人李某清、刘某取款的款项中,有被害人郑某被诈骗的46600元流入被告人李某清建设银行(尾数1438)账户中,被害人严某被诈骗的6000元、被害人杨某被诈骗的13000元流入被告人李某清农业银行账户(尾数7870)中;被害人白某被诈骗的10000元、被害人钱某被诈骗的5375元流入被告人刘某交通银行(尾数4137)账户,被害人蔡某被诈骗的10000元、被害人司某被诈骗的4800元、被害人何某被诈骗的10000元流入被告人刘某中国银行账户(尾数3400)。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清非法获利6500元、被告人刘某非法获利4600元。
2022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某清主动到案,并劝解被告人刘某投案,被告人李某清、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清主动上缴违法所得6500元,被告人刘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4600元,被告人李某清退还被害人严某6500元,被告人刘某退还被害人司某4800元,取得相应被害人的谅解。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如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自首材料审批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非税收入缴款凭证、收条、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严某、杨某、白某、钱某、蔡某、司某、何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清、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清、刘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资金,以帮助他人从银行取现交给他人的方式予以掩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清、刘某在相应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清劝解同案人投案,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xx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清、刘某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以长宁检量建〔2022〕743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清、刘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清、刘某在相应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李某清有劝解同案人投案的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清、刘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5.被告人李某清、刘某退缴违法所得,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清判处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均不适用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符,被告人李某清、刘某当庭认罪认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清、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伙同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清、刘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各自相应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清、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清、刘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清有劝解同案人投案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清、刘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清、刘某退缴违法所得,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清向xx机关退缴的违法所得6500元、刘某退缴的违法所得4600元,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清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均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没收被告人李某清向xx机关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500元、刘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6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 霞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朱明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