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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湘0624刑初496号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9   阅读: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4刑初496号

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湘阴检刑诉〔2022〕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被告人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个人银行账户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工商银行卡、中国银行卡、邮政储蓄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出租给他人,并实施代为转账行为,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上述银行卡单向流入资金共计人民币376614.58元,被告人陈某获利1000元。经查,上述银行卡均被用于电信诈骗,其中的77000元系左某等五名被害人的被骗资金流入。

2022年6月13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湘阴县**局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流水、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左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违法所得应予以收缴。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在庭审中表示是否适用缓刑由法院认定。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李飞提出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经鉴定诊断为抑郁症,在本案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并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湘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证实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1.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流水、调查评估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左某、李某、杨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接受处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李飞提出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湘阴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共军

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

人民陪审员  陈 义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戴念邦

书 记 员  曾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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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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