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黔0302刑初9号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刑诉(2022)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8月17日,被告人韦某某经他人介绍,明知他人用自己的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将自己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0376)出借给他人为违法犯罪活动进行转账,提供的银行卡共计进账人民币13万余元,并帮助他人在银行柜台取现40000元,共计获利3000元。案发后,韦某某退赔被害人许某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被害人许某于2022年8月17日用其女朋友胡某的中国银行卡将被诈骗资金40000元转入韦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尾号0376)。2022年8月19日,被告人韦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的陈述,涉案银行卡流水,取现监控视频截图,到案经过,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韦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明知是他人实施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所得,为牟取非法利益,仍提供银行卡给他人用于支付结算并帮助取现转移资金,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韦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韦某某接电话通知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结合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韦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所提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处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韦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黎 勇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邢维佳
书 记 员 欧国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