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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渝0105刑初24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9   阅读: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5刑初2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22〕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21日,被告人陈某名受邀约在重庆市梁平区向他人(真实身份不明)提供自己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开户行为中国银行重庆江北华新街支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湖南三湘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并通过刷脸验证的方式协助他人转移赃款。根据银行交易流水显示,陈某名提供的银行卡为他人转移被害人安某、蒋某等人被电信网络诈骗的赃款共计42万余元。

2021年9月8日,被告人陈某名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陈某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陈某名自愿退赔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井某经济损失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名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陈某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赔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陈某名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陈某名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陶 博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黄潇肖

书记员 周泓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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