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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桂0332刑初58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9   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332刑初58号

公诉机关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速裁程序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恭检刑诉(2022)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慧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当庭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慧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慧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查明事实2020年5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慧在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办理了1套银行卡(包括银行卡和U盾),其自述将上述两套银行卡以每套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苍狼”(书名不详),实际获利人民币200元。经查询,被告人赵某慧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的银行账户在涉案期间的支付结算金额(汇入金额)为人民币9356491元,涉及詹某玉、刘某丽被诈骗案共计人民币455658元。2021年11月2日,被告人赵某慧在恭城瑶族自治县**镇**村被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慧于2023年1月5日主动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并预交了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本院意见被告人赵某慧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慧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慧主动退出了违法所得,并预交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赵某慧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判决主文一、被告人赵某慧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慧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韦绍松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向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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