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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云3102刑初460号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9   阅读: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02刑初460号

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2〕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旦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振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11日,被害人黄某因客户需要,主动联系被告人曾某旦委托其帮忙购买钻石,被告人曾某旦虚构帮助被害人黄某找到钻石后,双方商谈确定由曾某旦将钻石带至云南昆明给被害人黄某的客户看货。2021年1月12日至2021年1月13日,黄某通过杨某某向曾某旦转账15000元人民币,并和曾某旦约定该笔款项作为曾某旦送货的路费和购买钻石的订金,不论交易是否成功,该订金均不退还。2021年1月13日,被告人曾某旦谎称已借到钻石并前往机场准备乘机抵达昆明与黄某的客户交易。当日,黄某及杨某某联系曾某旦,曾某旦均无任何回复,后曾某旦将黄某联系方式设置黑名单,并将从黄某处骗取的15000元全部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旦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曾某旦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1日,被害人黄某因客户需要,主动联系被告人曾某旦委托其帮忙购买钻石,被告人曾某旦虚构帮助被害人黄某找到钻石后,双方商谈确定由曾某旦将钻石带至云南昆明给被害人黄某的客户看货。2021年1月12日至2021年1月13日,黄某通过杨某某向曾某旦转账15000元人民币,并和曾某旦约定该笔款项作为曾某旦送货的路费和购买钻石的订金,不论交易是否成功,该订金均不退还。2021年1月13日,被告人曾某旦谎称已借到钻石并前往机场准备乘机抵达昆明与黄某的客户交易。当日,黄某及杨某某联系曾某旦,曾某旦均无任何回复,后曾某旦将黄某联系方式设置黑名单,并将从黄某处骗取的15000元全部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正侧面照、人员档案、人口信息简项详细、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通话记录、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转账截图、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旦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某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公诉机关对此所提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4日。即自2022年7月28日起至2023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高 波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周爱云

书 记 员  陈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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