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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壶刑初字第139号强奸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壶刑初字第139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壶检公诉刑诉(2015)10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李某2强奸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彦峰、彭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录增,被告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1、李某2在壶关县一中操场喝酒时,发现被害人杨某某(系未成年人)独自一人,二人遂尾随杨至沟西坡村口,又将杨强行带至水上公园旁的小路上并对杨进行言语威胁,期间,杨借口上厕所试图逃避侵害并呼救,李某1将杨追回后,二被告人将杨带至壶关县龙丽街阳光旅店一房间内,次日凌晨零时许,李某2迫于旅店老板的催促而离开,后李某1在旅店内强行与杨发生了性关系。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照片、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秦某某、郭某某、马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提取、扣押等笔录;被害人陈述;物证鉴定等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李某2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李某2系共同犯罪,李某2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李某1三年七个月至六年有期徒刑,判处李某2二年一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1当庭辩称其当晚喝上酒了,发生什么事其都不知道。

其辩护人认为李某1构成强奸罪,系未遂,因为事后检查被害人处女膜完好。因此,被告人李某1犯罪情节较轻,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2当庭辩称其不构成强奸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1、李某2在壶关县一中操场喝酒时,发现被害人杨某某(系未成年人)独自一人,二人遂尾随杨至沟西坡村口,又将杨强行带至水上公园旁的小路上并对杨进行言语威胁,期间,杨借口上厕所试图逃避侵害并呼救,李某1将杨追回后,二被告人将杨带至壶关县龙丽街阳光旅店一房间内,次日凌晨零时许,李某2迫于旅店老板的催促而离开,后李某在旅店内强行与杨发生了性关系。

李某2在李某1控制被害人的过程中,已经认识到李某1是想跟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仍然继续跟随李某1,帮助其控制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杨某某,2000年5月19日出生。其于2015年6月19日晚上10点多一个人回家,走到沟西坡村村口时,被告人李某1拉住其的右胳膊,硬把其拽到了壶关县一中附近水库边,被告人李某2在其后面三、四米远跟着,李某1一直拽着其沿着水库的小路到了健康街,然后又从南洋学校的操场边到龙丽街阳光旅店。期间,其曾喊“救命”,两次假称上厕所,一次往人多的地方跑,一次拉住一个陌生人的手,想获得他人帮助,找机会逃脱,均未成功。李某1、李某2将其挟持到旅店后,就开始喝酒,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李某2走后,被告人李某1强行脱去其衣服,并威胁其,“不听话把你扔到窗外面。”不顾其说其才十六岁的请求,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李某1还让她加上他的QQ号。

其心理惧怕,不敢跟家里人说。6月24日下午3点左右,李某1的对象通过其班的郭某某要到了其的手机号和QQ号,聊天的时候她给其发了一张李某1的照片,其感觉她是李某1的对象,她一直让其去学校外面谈一谈,问其6月19日晚上发生的事情。其怕同学都知道了,以后没法见人了,其就按李某1说的在588超市等他,李某1见了其以后就带着其去水库边找他对象,路上李某1的对象就给其打电话,其就把其的手机给了李某1,挂了电话以后李某1就不给其手机了,回到家其妈跟其要手机,其才把整个事情经过都和其妈说了。然后其妈就带其来公安机关了。

3、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该证人系壶关县龙泉镇阳光旅店业主。2015年6月19日晚上10点左右,两个男的和一个女的来我旅店住宿,我就问:“你们住几个人。”有个男的就跟我说:“住两人。”我说:“你们三个人呢。”给我出住宿钱的那个男的说:“我们一会儿走一个。”当时旅店就剩下一个房间了,我就直接给他们开了三楼最东边靠南的房间,晚上12点30分左右,先前两个男的中的一个下来就走了,我关住旅店大门以后,另外一个男的下来问我:“走的那个男的喝多了没有?”我说:“看见没事啊。”这个男的就返回楼上回房间了,我看见他们这两个男的都挺正常的,不像喝多的样子,我锁好旅店门就去自己的家了。当晚两个男的就走了一个,那个女的应该还在房间里没有出来,第二天他们什么时候走的我不知道。

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马某某是以前和我妈都在588超市上班,我就和她认识了,她今年二十多岁,她QQ网名叫“小杰”,QQ号码是×××,电话号码是155XXXXXXXX。2015年6月24日,她在网上问我:“2105630388”这个QQ你认识吗?我和她说是我同学,我把我同学的电话号码给了马某某。

马某某好像是怀疑她现在的男朋友和杨某某搞对象了,而且知道了有天晚上她男朋友和我同学在一起了,而且还发生了关系。她就是想问我同学这个事情。

2015年6月25日下午,我在一中操场碰见马某某了,她也跟我说了,她说那天晚上我同学就是和他对象在一起了,还发生了关系,她怀疑她男朋友和我同学现在正好着呢(意思就是搞对象呢)。

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李某1在此事发生之前是恋爱关系。2015年6月20日,我和李某1在一起,他跟我说:“昨天晚上有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在水库边的吵架了,后来那个男的就自己跑了,然后那个女的自己走的时候就被另一个男的拽住拽到糖果KTV附近开房了,我就在这俩人后面跟着,看他们去开房我就走了。”我就跟李某说:“那个女的傻吗?就不知道打个车跑?”李某说:“那个男的硬拽着她不让她跑,再说那个女的身上也没有钱”。到了21日,我看了李某1手机的QQ聊天记录以后,才知道李某1说的那个事情其实就是他自己的事情,我就跟李某1说:“你昨天说的那个事情就是说你了吧,是你硬拽着那个女的去开房了”,李某1说:“我没脸跟你说这个事情就是我干的,昨天我喝酒了”,我说:“喝酒了就能硬拉上人家开房去?”我知道李某1硬拉着杨某某开完房发生过关系之后,我就一直问李某1这个事情,他还把自己手机摔了,摔了以后一两天,他就又拿了一个白色的VIVO手机,后来李某1给我说杨某某是壶关县一中的学生,我因为也想找杨某某问这个事情,我就通过在一中上学的郭某某,在QQ上让郭某某帮我要到了杨某某的手机号码,但是后来这个事情也没有说清楚。

6月19日晚上我曾给李某1打电话他没接,我就给李某2打电话,李某2关机,后来我给李某1打通电话,他骗我说他是和他妹妹在一起,并且威胁杨某某让她说自己是李某的妹妹。

6、提取笔录及聊天记录照片证明:证人郭某某与马某某QQ聊天记录中谈到二人证言的内容。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若干,证明本案的案发现场情况。

8、扣押笔录及发还笔录、发还清单证明:2015年7月4日15时03分,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侦查人员对其人身检查时,发现李某1身上带着杨某某的手机,为及时固定犯罪证据,依法对在李某1身上发现VIVO手机进行了扣押,后将该手机发还给了被害人的母亲。

9、鉴定意见证明:在送检的杨某某淡蓝色内裤上所取之处检出人精斑,为李某1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60×1018。

10、妇科检查证明书证明:受害人杨某某,处女膜完整,破裂位置无,外阴部未见异常,阴道口周围无红肿,无充血。

11、被告人的个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1、李某2的个人身份情况。

12、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诊断证明书证明李某1入所时血糖偏高,余查项目未见明显异常。

13、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6月19日晚上,我和李某2两个人买了5瓶玻璃瓶崂山啤酒,就在一中那个篮球场的草坪那喝酒,听到斜后方那有一男、一女在吵架,那个男的就跑了,我看见那个女的也跑了,等那个女的走远以后,李某2说:“看看那个女的去。”我就和李某2一起去追那个女的,追到一中桥那的时候,我就跑过去拽住她,拽住她以后我就往水上公园走。她一直挣扎,不让我拽,我就拖住她往水上公园走,那个时候李某2一直在我身后站着。我拽住那个女的走到水上公园的时候那个女的说她要上厕所,我说:“你就到这上吧,我保证不看你。”因为我一直拽着那个女的右胳膊呢,没有松开过,我松开那个女的,那个女的就在我身后一直站着,她也没上厕所,我就说:“我给你找个厕所吧。”我就又拽住那个女的右胳膊往体育馆走,李某2一直在我身后跟着,也没有上手拽那个女的,就是中途说了一句:“你不用怕,我们不会害你。”走到体育场厕所的时候李某2就往前面走,离我和那个女的大概一、二百米远的距离,我就在厕所门口等那个女的,她出来以后我们相跟着,我没有拽那个女的,往南洋小学那走,我和李某2说话的时候,一不注意,那个女的到跑了,我和李某2就去追,李某2跑了没有几步不追了,她大概跑了有20、30米远摔倒了,我过去把她拽住了,把那个女的扶起来,其左小腿上磕破皮了,然后我就搀着那个女的,我想的是找个地方先住下来再说,李某2也跟着我们走,走到南洋小学那的时候我看见有个旅馆,上面有电话,我电话联系后,那个老板就把门开了,开了门那个老板说,只有一个家了,只能住两个人;我说有个人一会就走了,我们就开一个家,在房间里坐着的时候,那个女的说:我腿疼的不行,我就跟李某2说:“你去买点碘酒、棉花棒、创可贴。”李某2买了点吃的和一箱啤酒,那个女的看电视,我和李某2喝酒。快凌晨一点时,旅店老板让我们一个人离开,李某2想让我离开,我心想人是我拽回来的,住店的钱是我出的,我不能走,我就以他妈住院为由,让他去医院。李某2生着气走了。我就和杨某某说:“我先睡觉了。”杨某某说:“我不睡。”然后我看杨某某看电视的声音放的特别大,我就把电视关了,然后我也把灯关了,关了灯以后杨某某就在床上坐着,我就把杨某某的鞋给脱了,把杨某某的两条腿抱着放到床上。我翻身就用左手按住杨某某的右肩膀,我就去解杨某某的带子,杨某某害怕了,就用两只手按住我的手不让我解,过了几秒钟,杨某某说:“你明天让我走吗?我明天还要考试呢。”我说:“明天让你走。”杨某某到不说话了,我就把杨某某的手给拿了下来,开始解杨某某的带子,解开以后我就脱杨某某的裤子,杨某某就不配合我,花了差不多一、两分钟才把杨某某的裤子和内裤给脱了下来,脱完杨某某的裤子和内裤后,我拽住杨某某的两条胳膊就把杨某某给拽的坐起来了,杨某某坐起来以后我就脱她的上衣,脱了以后我就把杨某某放倒在床上,脱去自己的衣服,强行与杨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过了两、三天我对象马某某一直给杨某某打电话要见杨某某,我们约好在588超市见面,见面的时候我用杨某某的手机接电话来,用完我也没给她,我直接拿上用了,也没有经过她同意。

14、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6月19日22时左右,我和李某1在壶关县一中操场上喝酒,我对面坐着一个女生,我看见那个女生的身材不错,我看见她与那个男的好像闹矛盾了,我怕这个女的去跳河,我就是随口说了一句:“不会是去跳河吧?”李某1就说去溜住那个女生,我说:“我不去”。李某1说:“走吧”,李某1就喝完手里的果啤去追那个女孩,我就从后面拿着啤酒走着去追那个女生,我过了一中桥的时候,听见有女生大喊了一声:“救命”,然后就是呜呜呜的声音,像是被捂住嘴的声音,也就一、两分钟的时间,李某1搂着那个女生走到我面前了。他俩过来以后我就下水上公园了,他俩也下来了,我们就往南边走,他俩在前面走,我在后面跟着,我们的距离大概有十几米,那个女生走着,我就听她说她要上厕所,李某1说就在这上吧,那个女生说:“我怕你看”。我跟着他俩一直沿着水上公园走,然后我就从南关那个桥上去了,往对面走,那个女的刚上了桥就往邮电局方向(西边)跑,这时候我们离水库边已经有点远了,嘴里还大喊着:“救命”,那个女生还没跑到桥头就被李某1抓住了,李某1追住那个女生一下子就把她拽倒在地上了,然后我看见李某1抓着女的后背把她拽起来,他俩在那说什么,我也没有听见,我还在桥头那边站着,过了一、两分钟,李某1拽着那个女生就朝我走过来,他俩在前面走,我还在原地站着,等他俩走远了,我就跟着走,走到南关操场时我找不见李某1了,我就喊了李某1一句,他是在操场那里的厕所答应的我,然后我过去就看见他和那个女的了,我也没有去他们跟前,就在操场边等的他们,过了一会李某1和那个女生就走过来了,李某1就问我:“这附近哪有旅馆?”我说不知道,说完我们就往糖果KTV那个方向走,走到糖果KTV附近时,李某1就说:“这不有个旅馆吗,”那个旅馆是在个二楼,李某1第一个就上去了,我没看见李某1拉没拉那个女的,然后那个女的也上了二楼,房东就问:“你们三个人住?”李某1就说:一会走一个人;房东就带我们到了三楼最西边右边的房间,李某1给了房东100元钱,我们三个进了房间,李某1就问我:喝酒不,我说喝点也行;那个女的说她要吃薯片和喝饮料,我就找房东拿了70元钱,买上啤酒、薯片、瓜子,还买了碘酒、棉花棒、创可贴等,就回房间了,接着我和李某1就在房间里喝酒,喝酒时那个女孩说她明天中考呢,我们就在那聊天,大概是凌晨一点,走的时候那个女生说:“你们必须得留下一个人陪我”;我就给李某1说:“我好几天都没有休息好了,要不我到这休息一晚上”;李某1不行,他还把我从房间里拖出来,我当时生气的和他说:咱俩以后不处了,我就回医院了,他们两个人晚上在那睡的,发生什么事情了我不知道。

我不清楚李某1为什么要拽住那个女孩,我想他是想跟她发生性关系。李某1一直拽着这个女孩,然后去找宾馆,李某1就是想跟那个女孩发生性关系。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李某1、李某2的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李某2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该犯罪过程中,李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2在李某控制被害人后,已经认识到李某1是想跟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仍然继续跟随李某1,帮助其控制被害人,主观上有帮助李某1实施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对李某1实施犯罪起到了帮助作用,故被告人李某2与被告人李某1构成强奸罪的共犯。李某2系从犯,但其作用较小,应减轻处罚。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1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稳定,几次供述的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前后过程、各自的言语行为与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基本相符。据此本院采信被告人李某的庭前供述。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李某庭前多次稳定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当时李某1的生殖器插入了被害人生殖器内,符合强奸罪既遂的法定条件,而处女膜是否破裂,并不影响既遂的认定,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2认为其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

被告人李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建兵

审判员杜晓雅

人民陪审员李晓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广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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