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381刑初2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刑诉[20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于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彭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9月15日,被告人周某来到湖南常德认识了“强哥”(身份待查)和“胖子”(身份待查)。2022年9月30日至2022年10月6日,被告人周某在明知“强哥”和“胖子”用其银行卡等进行非法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及手机以500元每天的价格出租给“胖子”使用,从中非法获利3000元。经查,被告人周某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2022年9月30日至2022年10月6日单边进账流水713920.87元,查实的电信诈骗受害人有:程门汇入该卡4000元、宋某汇入该卡100元、徐宁汇入该卡3000元、武飞汇入该卡588元、郭彦汇入该卡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于2022年10月21日主动到湘乡市某某局投案。2022年12月5日,被告人周某退缴违法所得3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程某、宋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周某主动向某某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周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鉴于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三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爱华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海兰
书 记 员 周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