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123刑初3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22〕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亮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丘光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2月,被告人李某亮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将自己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6217********)、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28********)出售给他人用于支付活动,非法获利1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亮的两张银行卡流水共计7292277元人民币。其中包括江苏省南通市张某1被诈骗的18800元人民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高某被诈骗的19987元人民币;云南省郸城县张某2被诈骗的1900元人民币。2022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亮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亮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亮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在开庭过程中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底,被告人李某亮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名下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卡给他人用于支付活动,并从中非法获利1000元。被告人李某亮的两张银行卡单项进账流水共计1781348.8元,其中高某、张某2部分被诈骗款转入李某亮名下卡号为622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2022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亮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亮将违法所得款1000元退至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亮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有无犯罪记录证明,李某亮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流水明细,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人黄某、张某1、高某、张某2的证言,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亮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亮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他人提供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亮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李某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被告人李某亮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亮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亮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首幼英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何兴发
书 记 员 何京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