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1703刑初1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刑诉[2022]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洪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被告人王某在达州市达川区XX××大厦的家里,接到张某(已起诉)邀约其一起去缅甸做事的微信联系后,表示同意去缅甸。同月25日,王某与张某一起乘车从达川区城区上高速公路至重庆江北机场,乘机至云南省澜沧景迈机场。在当地机场附近的宾馆住宿数日后,乘车至中缅边境,偷渡到缅甸勐波一诈骗窝点"上班",后又换到当地一家KTV上班。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王某与在缅甸勐波镇认识的"猴子"(真名侯某)经商量后,通过当地一"蛇头"带路,一起去到中缅边境,偷渡至云南省境内回国。
2020年9月,被告人王某为偷渡去缅甸上班,在其达川区三里坪瑞东大厦的家里用其手机微信联系上罗某,叫罗某一同前往。2020年9月4日,王某与罗某一起乘车从达川区城区上高速公路至重庆江北机场,乘机至澜沧景迈机场,后又乘车至中缅边境,偷渡到缅甸勐波一家KTV上班。2021年4月,被告人王某一人从中缅边境口岸回国,被云南省当地警方处罚行政罚款4800元。
同时查明,2021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经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举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航班同行分布、民航离港记录、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罗某、侯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据、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多次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元。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22年12月28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元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多次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被告人王某已缴纳的罚款应当折抵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锡梅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冯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