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5刑初7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22〕1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生犯盗窃罪,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2021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生在北京市朝阳区摊位窃取被害人何某皮草大衣1件(无法作价),被盗大衣后已起获并发还。
二、2021年10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生在北京市朝阳区烟酒超市内窃取茅台酒1瓶,被盗茅台酒后已起获并发还。
三、2021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生在北京市朝阳区店内窃取茅台酒2瓶(无法作价),后张某生赔偿了该店被盗茅台酒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张某生于2021年10月31日经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庞某某的证言,茅台酒销售台账,微信交易明细,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说明,起赃经过,起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录像,谅解书,刑事判决书,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及张某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某生原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在原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将原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与本次所判刑罚予以并罚。张某生有多次前科且系累犯,本院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张某生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盗物品损失并取得谅解,部分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及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次与本次取保候审前羁押的6日亦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2023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妮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