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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桂0722刑初4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9   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722刑初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速裁程序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以浦检刑诉【2022】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研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庞某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在案证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21年9月,被告人庞某研在明知提供银行卡给他人可能被利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为了刷流水办理贷款,将以其身份证办理的卡号为6210********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为6214********的北京银行卡、卡号为6217********中国银行卡各一套(含银行卡、U盾)及手机卡一张提供给他人使用。后来,该三套银行卡被他人用于诈骗。至案发时,直接转入尾号为3825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卡的涉案金额为43395元(人民币,下同),转入资金流水为542172.68元;直接转入尾号为3350的北京银行卡的涉案金额为13871元,转入资金流水为202423元;直接转入尾号为9669中国银行卡的涉案金额为19573元;转入资金流水为170065.1元。

2022年5月23日,被告人庞某研主动到××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向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上述量刑建议,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意见:被告人庞某研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庞某研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主文:

被告人庞某研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黎 黎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谢毓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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