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桂0721刑初57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22〕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聪、黄某赵、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3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钟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聪、黄某赵、宁某及其辩护人邓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月许,被告人何某聪从一个叫“阿福”的人处得到了介绍人拿银行卡和手机刷流水(跑分)可以得到返点获利的兼职。2022年1月初至23日,何某聪先后组织姚某基(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黄某赵、宁某,到贵港市提供银行卡用于接收来历不明款项,并配合对方进行人脸识别等操作,将收取到的资金转移出去。2022年1月22日,黄某赵提供了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36********)、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31********)、广西北部湾银行卡(卡号:6223********),并配合人脸识别;2022年1月23日,宁某提供其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并配合人脸识别。经查,黄某赵、宁某提供的银行卡中他人被诈骗转入转出数额均超过人民币60000元。2022年3月8日,何某聪、黄某赵、宁某被灵山县公安局新圩派出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聪、黄某赵、宁某明知网络犯罪所得赃款,仍利用自己或者他人的银行卡账户协助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聪、黄某赵、宁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聪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下,若主动退赃,建议判处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胜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下,若主动退赃,建议判处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下,是否适用缓刑,由法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2020)桂0721刑初486号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辨认笔录,姚某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流水,被害人王某英、王某孟、罗某美、练某、吴某芝、回某迪、李某芬被诈骗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流水及各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何某聪、黄某赵、宁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何某聪、黄某赵、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宁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宁某是本案的从犯;4、被告人宁某主动退出其全部违法所得,并积极退出赃款、预交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交了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3年1月5日,被告人宁某向本院代管账户退缴了其违法所得1000元,并将40000元汇交至本院代管账户作为预交罚金20000元及退缴涉案赃款20000元。在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赵将30000元汇交至本院代管账户作为预交罚金20000元及退缴涉案赃款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聪、黄某赵、宁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赵、宁某均积极参与实施,对犯罪的完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聪负责介绍,对犯罪的完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聪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何某聪、黄某赵归案后直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宁某是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其归案后直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赵、宁某主动退缴其违法所得,并积极退出涉案赃款,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聪、黄某赵、宁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何某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三、被告人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四、被告人宁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已交至本院代管账户),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陈邦超
人民陪审员 张 梅
人民陪审员 何爱民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黄龙宝
书 记 员 谢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