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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鲁1522刑初374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9   阅读: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2刑初37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22]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民曹某杰李某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受理后,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补诉[2023]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民曹某杰,被告人李某林及辩护人田黎明通过远程视频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民明知系犯罪所得资金,仍然组织被告人曹某杰和李某林在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广东省惠州市提供银行卡,曹某杰又提供曹某银行卡,并根据上线要求转移资金。其中李某民获利6700余元,李某林获利3500余元。经核实,2022年6月7日李某林尾号4349中国银行账户转移资金中,涉及张某被诈骗资金11600元,涉及商某被诈骗资金38888元;6月8日曹某杰尾号为8686中国银行账户转移资金中,涉及夏晓琴被诈骗资金20000元;6月14日曹某尾号为2911建设银行账户转移资金中,涉及武某被诈骗资金2028元,涉及刘凯莉被诈骗资金3000元;同日曹某尾号为6731工商银行账户转移资金中,涉及冯琼元被诈骗资金3000元,涉及刘佳佳被诈骗资金1534元;6月15日曹某杰尾号为8686中国银行账户转移资金中,涉及裘爽被诈骗资金500元,涉及李梦龙被诈骗资金500元。2022年5月25日,曹某杰尾号7074中国邮政银行账户转移资金,涉及余琴被诈骗资金5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1.受案登记表、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退赃笔录、收到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材料一宗、涉案银行卡流水一宗、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户籍电子档案、证明一宗、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商某、张某等的陈述;3.证人曹某、武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民、曹某杰、李某林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民、曹某杰、李某林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李某民、曹某杰、李某林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林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曹某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民、曹某杰、李某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林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其亲属代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民、曹某杰、李某林于2022年12月8日因疫情防控被送至莘县社会隔离点。

曹某杰获利2000元。被告人李某民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李某林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曹某杰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

再查明,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民黑色VIVO手机一部,李某林白色苹果手机一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民、曹某杰、李某林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转移资金中分工不同,因此辩护人认为李某林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杰、李某林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民、曹某杰、李某林已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林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扣押在案的二部手机系被告人的个人财产,折抵罚金后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李某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曹某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李某民的刑期自2022年12月8日起至2025年12月7日止;李某林的刑期自2022年12月8日起至2023年12月7日止;曹某杰的刑期自2022年12月8日起至2023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某民的10000元,其中8500元系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另外的1500元折抵罚金;被告人李某林的10000元,其中4300元系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另外的5700元折抵罚金;被告人曹某杰的10000元,其中2000元系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另外的8000元折抵罚金,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被告人李某民的黑色VIVO手机一部、被告人李某林的白色苹果12手机一部,在执行罚金刑完毕后,再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玉梅

审 判 员  孙秀丽

人民陪审员  朱庆光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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