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29刑初4号
起诉书文号:川大检刑诉[2022]228号。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2022年5月8日,被告人龚某为牟取不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事实犯罪,将自己实名办理的中国邮政银行银行卡(卡号6221********,开户网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富民路营业所)提供给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转账。当日,被告人龚某在成都市金牛区××支行柜台取现34200元。被告人龚某非法获利1000元。被害人沈某因电信诈骗被骗86988元,其中转入龚某上述银行账号20000元。
2022年5月16日,被告人龚某被挡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辩解意见:被告人龚某对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
审理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2022年12月29日,被告人龚某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判决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的违法所得1000元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自愿签署具结书,能够认罪认罚,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宽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公诉机关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结果:一、被告人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龚某的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邹 萍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俊垚
书 记 员 付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