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524刑初317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刑诉〔2022〕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熊雄、钱某,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周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至2022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帮助他人支付结算,并邀约其表弟李某丙提供银行卡帮助他人支付结算。其中李某甲提供自己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和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帮助上线进行支付结算,涉案金额达1490余万元,从中获利2万余元;李某丙在明知进入本人银行卡的钱是非法资金的情况下,仍提供其本人的一张贵州银行卡、一张邮政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帮助他人进行支付结算,涉案金额达300余万元,从中获利9千余元。
另查明,李某甲提供他人进行支付结算的银行卡已涉嫌诈骗。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李某甲、李某丙银行流水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黔柏霖专字〔2022〕第025-8号专项审计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帮助他人支付结算,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的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李某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丙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丙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至2022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帮助他人支付结算,并邀约其表弟李某丙提供银行卡帮助他人支付结算。其中李某甲提供自己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和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帮助上线进行支付结算,涉案金额达1490余万元,从中获利2万余元;李某丙在明知进入本人银行卡的钱是非法资金的情况下,仍提供其本人的一张贵州银行卡、一张邮政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帮助他人进行支付结算,涉案金额达300余万元,从中获利9千余元。
另查明,李某甲提供给他人进行支付结算的银行卡已涉嫌诈骗。
再查明,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丙的家属代其向某某机关上交了全部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967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立案及强制措施文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安全检查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贵州柏霖泰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黔柏某专字〔2022〕第025-8号);证人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帮助他人支付结算并邀约被告人李某丙提供其银行卡帮助他人支付结算,被告人李某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帮助他人支付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属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丙的家属代其上缴了全部犯罪所得赃款,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丙从宽处罚,其上缴的犯罪所得赃款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所得赃款,应当继续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丙系从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结合本案事实及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情况,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均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5月6日起至2024年3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四、对被告人李某丙上缴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967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侯先志
人民陪审员 王国英
人民陪审员 姜 丽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杨孝玉
书 记 员 张心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