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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黔2323刑初6号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30   阅读: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黔2323刑初6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刑诉(20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4月29日,被告人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经网友介绍认识“小蜜蜂”(真实身份不清),“小蜜蜂”和陈某从四川省绵阳市到达重庆市,在重庆市九龙坡陈某将自己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和手机、支付密码等交给他人转移被害人匡某、刘某1、刘某2等人被诈骗资金共351562元,转移异常资金流水共471607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流水等。被害人吴某、阎某、刘某2等人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其行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陈某表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认可其签具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初犯、偶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提供银行卡违法获利人民币7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银行卡帮助用于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陈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具结书载明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经本院建议,公诉机关调整罚金刑为五千元,结合陈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陈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纪敏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罗丹

书 记 员 肖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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