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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沪0104刑初19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30   阅读: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4刑初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被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12月27日以沪徐检刑诉(2022)78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办理的宁波市XX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XXXXXXXXXX********)及配套U盾、电话卡等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同年9月上述账户内转入流水共计人民币500余万元,其中涉及网络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

2021年11月23日,被告人孙某在浙江省宁波市被抓获,到案后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相关诈骗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证人黄某、马某、沈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孙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戚 俊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晓晨

书 记 员  吴锦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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