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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桂0329刑初7号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30   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329刑初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2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云、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承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云、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9月20日晚上20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云和唐某在资源县瓜里乡半边街水坝河道电鱼,唐某云带了电击枪、网兜及电筒,唐某带了射鱼枪、网兜及一个头戴式的电筒。二人电了不到半个小时,一共电到了14条鱼仔,约3两。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云、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云、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云、唐某犯罪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程序适用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程序适用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相符。另查明,被告唐某云、唐某使用的捕捞工具经鉴定为电鱼工具,唐某云、唐某电鱼河段属于禁渔区范围。两被告人被某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禁渔公告、刑事裁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唐某云、唐某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云、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所犯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唐某云、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唐某云、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唐某云、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云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三、作案工具手电筒、电击枪、网兜,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太光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桂萍

代书记员 莫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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