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423刑初13号
公诉机关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宁检刑诉[2022]343号
指控事实
2022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华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用于网络犯罪,仍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53********)及密码提供给他人使用,致使该卡涉及5起网络诈骗犯罪案件,进账流水433700元,汇入被骗资金253700元。
指控罪名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量刑建议
判处被告人李某华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李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李某华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李某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考虑李某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侯洪彦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陶秋勤
书 记 员 刘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