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23刑初60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益安检刑诉[2022]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军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蒋某军到长沙市某宾馆内与其朋友蒋某(已另案处理)见面,期间蒋某要求被告人蒋某军将银行卡借给他在网上转钱,被告人蒋某军虽害怕蒋某使用其银行卡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但仍碍于面子将自己的浦发银行(卡号6217********)、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7********)、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30********)三张银行卡借给蒋某在网上转钱,随后被告人蒋某军将自己的银行卡、支付宝、微信密码全部告诉蒋某,并将自己的手机借给蒋某使用,蒋某随即使用被告人蒋某军绑定了上述三张银行卡的手机进行网上转账。
2021年10月24日,蒋某来到蒋某军的水果店,再次向被告人蒋某军借取了绑定银行卡的手机进行网上转账。2021年10月23日至10月24日,上述三张银行卡单边入账流水341100元,涉案两起,涉诈金额53650元,其中:
1.在鲍某被诈骗案中,被害人鲍某被骗28650元从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36********)流入被告人蒋某军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7********)。
2.在曹某被诈骗案中,被害人曹某被骗25000元从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4********)流入被告人蒋某军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7********)。
被告人蒋某军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军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其犯罪提供自己名下的银行卡,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军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成立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军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蒋某军自我辩护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蒋某军到长沙市某宾馆内与其朋友蒋某(已另案处理)见面,期间蒋某要求被告人蒋某军将银行卡借给他在网上转钱,被告人蒋某军虽害怕蒋某使用其银行卡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但仍碍于面子将自己的浦发银行尾号7715、中国建设银行尾号8655、中国农业银行尾号3476三张银行卡借给蒋某在网上转钱,随后被告人蒋某军将自己的银行卡、支付宝、微信密码全部告诉蒋某,并将自己的手机借给蒋某使用,蒋某随即使用被告人蒋某军绑定了上述三张银行卡的手机进行网上转账。
2021年10月24日,蒋某来到蒋某军的水果店,再次向被告人蒋某军借取了绑定银行卡的手机进行网上转账。2021年10月23日至10月24日,上述三张银行卡单边入账流水341100元,涉案两起,涉诈金额53650元,其中:
1.在鲍某(江西省上饶市濮阳县人)被诈骗案中,被害人鲍某被骗28650元从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尾号4609流入被告人蒋某军中国建设银行尾号8655。
2.在曹某(浙江省东阳市人)被诈骗案中,被害人曹某被骗25000元从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尾号5996流入被告人蒋某军中国建设银行尾号8655。
被告人蒋某军于2021年12月30日主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于2022年12月13日向公诉机关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军在审理中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流水、支付宝/微信交易流水、刑事判决书;
2.证人蒋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鲍某、曹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军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军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被告人蒋某军的行为已经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蒋某军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军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军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蒋某军羁押折抵刑期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肖正兵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蔡 兰
书 记 员 刘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