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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桂1123刑初32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30   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123刑初3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22〕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丘光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4月7日,被告人何某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赌博等违法犯罪,仍将其卡号为6215********的建设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获利1000元。经查询,上述银行卡流入资金达55万余元。其中,被害人张某、李某、常某转入被诈骗款分别为100000元、10000元、129129元,以上转入何某吉银行卡的被诈骗款共计239129元。2022年6月24日,被告人何某吉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2年12月23日,被告人何某吉将违法所得款1000元退至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何某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吉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在开庭过程中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7日,被告人何某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并从中非法获利1000元。2022年4月7日,该银行卡单项进账流水总额达55万余元,其中,张某、李某、常某被诈骗款100000元、10000元、129129.01元进入被告人何某吉卡号为6215********账号内。2022年6月24日,被告人何某吉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吉将违法所得款1000元退至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吉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何某吉中国建设银行卡流水查询,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人张某、李某、常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他人提供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何某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被告人何某吉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吉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首幼英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 锐

书 记 员 何京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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