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7刑初7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22]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胡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2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2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被告人杨某1在明知谭某(另案处理)可能将其名下的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某某银行1卡、某某银行2卡等出售给他人使用,并配合他人在转账时进行人脸识别,获利人民币1,200元(以下币种同)。上述银行账户转入孙某、林某等7人被电信网络诈骗钱款共计26万余元。
2021年6月,被告人胡某在明知他人可能将其名下的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将自己的华夏银行卡、建设银行卡等出售给他人使用,并获利4,000元。上述银行账户转入孙某、崔某、姚某等15人被电信网络诈骗钱款共计30余万元,单向流入金额共计100余万元。
2021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在四川省宜宾市将被告人杨某1抓获。2021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在北京市通州区将被告人胡某抓获。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两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证人谭某、孙某、毛某、王某、崔某、何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等,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明细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杨某1、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协助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1自愿退赔孙某、林某等七人部分经济损失,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基于上述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杨某1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基于上述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提出对被告人胡某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1退缴在案的人民币五万元按比例发还孙某、林某等七人;作案工具依法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被告人杨某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沈衡之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温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