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4刑初451号
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湘阴检刑诉〔2022〕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磊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复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9月,被告人孔某磊明知他人利用个人银行账户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一张银行卡及身份证、电话卡出租给上线人员(尚未查实),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支付结算,并从中获利人民币2415元。经查,被告人孔某磊出租的银行卡被用于电信诈骗,2022年9月3日单向流入涉案银行卡中的资金合计人民币390205元,其中的8699元为李某1、郭某、李某2的被骗资金。
2022年9月7日,被告人孔某磊被传唤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流水、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1、郭某、李某2的证言;3.被告人孔某磊的供述和辩解;4.提取笔录;5.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磊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违法所得应予以收缴。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在庭审中表示是否适用缓刑由法院认定。
被告人孔某磊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磊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孔某磊系电话传唤到案。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孔某磊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415元,并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孔某磊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证实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1.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流水、户籍资料、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1、郭某、李某2的证言;3.被告人孔某磊的供述和辩解;4.提取笔录;5.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磊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孔某磊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接受处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磊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磊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磊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孔某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十堰市郧阳区××社区矫正中心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孔某磊违法所得人民币2415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共军
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
人民陪审员 陈 义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戴念邦
书 记 员 曾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