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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湘1322刑初1071号掩饰、隐瞒犯所得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30   阅读: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22刑初107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娄新检刑诉〔2022〕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伍松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2月份,伍斌(待查)联系被告人曾某红,要求其提供银行卡用于转钱,曾某红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私自提供其老婆陈某名下的两张银行卡(中国银行6235××××1239、中国建设银行6217××××8493)给伍斌用于收钱,并于2021年12月17日、18日两次使用陈某的支付宝账户将入账资金转移至伍斌指定的支付宝账户。经查,涉案银行卡该两日入账103888元,其中有电信诈骗被害人转入资金4笔合计16688元。

2022年6月16日,被告人曾某红主动到XXXX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流水等书证;证人陈某、郭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红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红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红系主犯,其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红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曾某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红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红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文新

人民陪审员  罗巧稚

人民陪审员  杨万新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戴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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