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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沪0120刑初32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30   阅读: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20刑初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2〕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颜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月6日至13日,被告人关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根据他人的要求前往北京市新办理中国银行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北京农商银行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平安银行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各一张。后被告人关某前往山东省青岛市将上述3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帮助支付结算,并将手机、身份证交由他人操作,配合进行人脸识别。

经查,被告人关某提供的上述3张银行卡内收取、转移赵某、毕某、汪某等16人被电信网络诈骗的资金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49万余元,上述3张银行卡内入账总资金共计130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赵某、毕某、汪某、卢某等16名证人的证言,平安银行、中国银行的银行交易,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公安部反诈平台查询数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关某有坦白情节,又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邱建安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胡佳琪

书 记 员 吴佳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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