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121刑初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22〕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春华、检察官助理张一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兴在明知陌生男子将银行卡用于转移非法资金的情况下,仍然将自己名下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3839)提供给对方使用。经查证,李某兴的上述工行卡涉及电信诈骗案件1起,当日由被害人李某汇入被骗款项50000元。同日,由李某兴持卡到工商银行江门新昌科技支行柜台帮助对方取现48000元,余下的2000元作为好处费,由李某兴通过零钱充值的方式转入自己的微信零钱通里用于日常开支。案发后,李某兴接到警方电话通知后于2022年9月5日主动到黄姚派出所接受调查。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和微信交易记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兴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兴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提供银行卡帮助犯罪分子转账和取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李某兴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兴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兴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提供银行卡帮助犯罪分子转账和取现,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兴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李某兴违法所得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叶万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肖晓霞
书 记 员 李建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