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25刑初4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浠检刑诉(2022)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龙及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4月9日至11日期间,被告人胡某龙应陈某(另案处理)所请,提供两张银行卡用于接收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资金,并多次通过转账、取现方式帮助转移资金,其中,被告人胡办龙的农业银行卡(尾号3275)接收涉网络诈骗资金三笔,金额共计人民币9.97134万元。被告人胡某龙的建设银行卡(尾号9706)接收涉网络诈骗资金四笔,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其中顾某被骗的44.2695万元中有4万元进入了被告人胡某龙的建设银行账户;周某1被骗的12.613万元中有2.6865万元进入了被告人胡某龙的建设银行账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龙明知是他人信息网络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账户接受资金,并以转帐、取现的方式进行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基于被告人胡某龙有坦白、退赃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涉诈风险账户审查表、尽职调查报告、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证人顾某、周某1、周某2证言以及被告人胡某龙、同案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胡某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胡某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有坦白,主动退赃情节,认罪认罚,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龙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龙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4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旺喜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汪子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