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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鲁1522刑初10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31   阅读: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22刑初1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22]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鹏张某府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互联网庭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香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鹏张某府到庭参加诉讼。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2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鹏提供尾号1414的交通银行卡一张用于转移资金,该银行卡接收并转移被电信诈骗被害人童某、陈某1、曹某1、刘某、覃某资金241987.65元,流水共计407758元。

2022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府提供尾号9284的建设银行卡一张用于转移资金,该银行卡接收并转移被电信诈骗被害人马某、陈某2、杨某、程某、扶某、叶某、施某、邓某、陈某3、董某、曹某2、李某、张某、念xxx资金437310元,流水共计7432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办案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张某鹏,张某府的轨迹、退赃笔录;证人马某等人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鹏、张某府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提供银行卡帮助他人转移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构成坦白、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张某鹏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府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鹏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府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鹏、张某府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本人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接收并转移童某、马某等人被电信诈骗资金。其中,被告人张某鹏将本人的一张尾号1414的交通银行卡提供给他人,获利300元。该银行卡单向流入407758元,包含童某等人诈骗资金241987.65元。具体为童某被诈骗的50000元,陈某1被诈骗的36000元,曹某1被诈骗的100000元,刘某被诈骗的5987.65元,覃某被诈骗的50000元。被告人张某府将本人的一张尾号9284的建设银行卡提供给他人,获利200元。该银行卡单向流入743200元,包含马某等人诈骗资金437310元。具体为马某被诈骗的20000元,陈某2被诈骗的25400元,杨某被诈骗的27110元,程某被诈骗的34500元,扶某被诈骗的1元,叶某被诈骗的30000元,施某被诈骗的13000元,邓某被诈骗的5000元,陈某3被诈骗的13800元,董某被诈骗的63000元,曹某2被诈骗的15000元,李某被诈骗的20000元,张某被诈骗的15500元,念xx被诈骗的30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鹏、张某府分别将非法所得300元、200元退到了莘县xxx。被告人张某鹏、张某府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出卖银行卡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非党员证明、前科证明、银行交易明细、xxxx办案说明、退赃笔录、张某鹏,张某府入住宾馆轨迹;证人童某、陈某1、曹某1、刘某、覃某、马某、陈某2、杨某、程某、扶某、叶某、施某、邓某、陈某3、董某、曹某2、李某、张某、念xx、吕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鹏、张某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鹏、张某府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帮助他人转移资金,银行卡单向流入资金分别为40余万元、70余万元,涉诈骗资金分别为24余万元、40余万元,且多起涉嫌诈骗金额均达到了犯罪的程度,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以指控的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鹏、张某府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鹏、张某府自愿接受处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均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鹏、张某府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鹏、张某府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鹏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二、被告人张某府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三、被告人张某鹏、张某府分别退缴的违法所得300元、200元,依法由莘县xxx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秀丽

审 判 员  李玉梅

人民陪审员  任伟玲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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