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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桂0722刑初3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31   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722刑初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速裁程序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以浦检刑诉【2022】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俊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黄某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在案证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22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俊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银行账户实施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为了获利而将其名下的4张银行卡或账号提供给他人,后其名下账号为621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被他人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6起,直接转入该银行卡账户的涉案金额173000元(人民币,下同),202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3日该账户的进账金额是420873.4元,黄某俊从中获利2000元。

2022年12月6日,被告人黄某俊主动到××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同年28日向浦北县人民检察院退出了违法所得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俊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广西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9年2月2日刑满释放

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向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上述量刑建议,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意见:被告人黄某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俊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俊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俊退出的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判决主文:

一、被告人黄某俊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俊退出的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黎 黎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谢毓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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