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2刑初53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新检刑诉〔2022〕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东、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余黎、梁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东、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东从“杨国湖”(身份不详)处获悉,提供银行卡“跑分”可以获利,便将自己名下的交通银行卡(卡号6222********)、密码及手机提供给他人用于“跑分”收取、转移不明资金。事后,孙某东获利1000元。
2022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孙某东联系了被告人孙某、刘某4(另案处理)、杨某(另案处理)、孙某1(另案处理)、熊某5(已判决)、王某5(已判决)、孙某2(另案处理)提供银行卡“跑分”收取、转移不明资金,随后被告人孙某联系了杨某5(已判决)、孙某2联系了孟某5(另案处理)提供银行卡给孙某东等人用于“跑分”收取、转移不明资金。具体事实如下:
1.2022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东带领被告人孙某、孙某1、杨某等人开车从广州市前往永州市蓝山县,并入住维多利亚宾馆。在孙某东的联系下,孙某1将名下的兴业银行卡(卡号6229********)、杨某将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孙某将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以及手机、支付宝等提供给陌生男子(身份不详)使用,并通过提供支付密码、刷脸认证等方式协助对方收取、转移不明资金。经查,19日至21日期间,孙某中国银行卡(尾号7120)接收并转移资金3万余元;孙某1兴业银行卡(尾号8514)接收并转移资金14.7万余元,其中包含李某被诈骗资金8万元;杨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4777)接收并转移资金14万余元,其中包含曾某被诈骗资金5万元。
2.2022年1月20日,被告人孙某东告知刘某4来永州市利用银行卡“跑分”可以获利,当天晚上刘某4来到永州市蓝山县维多利亚酒店与孙某东汇合。21日,在孙某东的联系下,刘某4将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0********)以及手机、支付宝等提供给陌生男子(身份不详)使用,并通过提供支付密码、刷脸认证等方式协助对方收取、转移不明资金。经查,刘某4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7285)接收并转移资金5万余元,其中包含江某被诈骗资金500元、张某被诈骗资金1000元、王某被诈骗资金500元。
3.2022年1月20日,被告人孙某告知杨某5借银行卡给他人转账可以获利,次日杨某5来到永州市蓝山县与孙某汇合。22日,在孙某的联系下,杨某5将名下的交通银行卡(卡号6222********)、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以及手机、微信等提供给陌生男子(身份不详)使用,并通过提供支付密码等方式协助对方收取、转移不明资金。经查,杨某5交通银行卡(尾号4450)接收并转移资金10万余元,其中包含江某被诈骗资金2万元。事后,孙某获利1000元。
4.2022年2月22日,被告人孙某东告知熊某5、王某5提供银行卡转账可以获利。二人同意后,孙某东将二人带至邵阳市××附近某酒店房间内,熊某5将名下的招商银行卡(卡号6214********)、王某5将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以及手机、支付宝等提供给孙某东、“杨国湖”等人使用,并通过提供支付密码、刷脸认证等方式协助收取、转移不明资金。经查,熊某5招商银行卡(尾号9456)接收并转移资金21500元,其中包含傅某被诈骗资金14500元;王某5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2170)接收并转移尚某被诈骗资金17110元。
5.2022年3月初,被告人孙某东告知孙某2联系他人提供银行卡“跑分”可以获利。3月5日,孙某2告知孟某5提供银行卡“跑分”可以获利,孟某5表示同意。当晚,孙某东驾车带着孙某2、孟某5从广州市黄埔区来到广东省茂名市。3月6日,孟某5将名下的招商银行卡(卡号6214********)以及手机等提供给孙某东、孙某2等人使用,并通过提供支付密码、取现等方式协助收取、转移不明资金。经查,孟某5招商银行卡(尾号8039)接收并转移资金1.1万余元,其中包含殷某被诈骗资金2480元。事后,孙某东获利1000元。
2022年7月18日,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同年8月10日,被告人孙某东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东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协助他人收取、转移,情节严重;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协助他人收取、转移,二人的行为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孙某东、孙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孙某有自首情节,孙某东有坦白情节,两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孙某东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孙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明细、xx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证人江某、张某、王某、尚某、李某、殷某、傅某、曾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东、孙某的供述;共同作案人刘某4、杨某、孙某1、杨某5、熊某5、王某5、孙某2、孟某5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孙某东、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东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协助他人收取、转移,情节严重;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协助他人收取、转移,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孙某东、孙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孙某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孙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孙某东、孙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对被告人孙某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10日起至202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6日,即自2022年12月23日起至2023年6月6日止。)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孙某东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追缴被告人孙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已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咏梅
人民陪审员 肖叶军
人民陪审员 谢子明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肖 冰
书 记 员 姚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