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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苏0116刑初7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31   阅读: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116刑初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以六检刑诉〔2022〕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与墨某伟(另案处理)明知他人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李某仍受墨某伟招揽,提供其本人名下的邢台银行卡和支付宝给他人使用。期间,上述银行卡中流转资金共计人民币160余万元,其中查实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4万余元。被告人李某获利人民币500元。2022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作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出人民币6万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上游犯罪被害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部分退赔、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扣押在案。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退赃并缴纳罚金等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缴至本院。)

二、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彬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丁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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