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04刑初30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湖检刑诉﹝2022﹞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被告人胡某阳通过其西安市西大街迈阿密酒吧同事朱XX(另案处理)获知出售银行卡可以获利,被告人胡某阳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20年4月7日至5月14日期间,在西安市西大街办理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尾号4788)、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尾号9672)、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尾号3818),同时办理了U盾,并新开通3张手机卡与上述三张银行卡分别绑定,后将上述3套银行卡、U盾、手机卡通过“UU跑腿”卖给朱XX,胡某阳以此获利人民币2100元。后朱XX告知胡某阳涉案中国农业银行卡丢失,胡某阳按照朱XX要求补办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邮寄给朱XX,朱XX向胡某阳支付人民币300元。
经查询国家反诈中心平台,被告人胡某阳名下的农业银行卡账户因涉及网络信息诈骗案件被全国多家XX机关止付。经调取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上述农业银行卡2020年6月12日至7月10日转入资金19321080.54元,工商银行卡自2020年6月1日至7月7日转入资金31972284元,2张银行卡转入资金共计51293364.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承认属实,自愿认罪认罚,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同案犯朱XX、刘XX的供述,被告人胡某阳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开户信息、交易流水明细、国家反诈平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阳以牟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名下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阳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到案后能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胡某阳犯罪所得2400元,追回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沈 立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马月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