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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湘0624刑初497号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31   阅读: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4刑初497号

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湘阴检刑诉〔2022〕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复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7月份,被告人熊某明知他人利用个人银行账户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在光大银行、浦发银行开户的二张信用卡出租给上线人员(尚未查实),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支付结算,并从中获利人民币一万元。经查,被告人熊某出租的银行卡均被用于电信诈骗,2022年7月18日至19日单向流入涉案银行卡中的资金合计人民币884079元,其中的185000元为李某、刘某、曾某、葛某的被骗资金。

2022年9月8日,被告人熊某被传唤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流水、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刘某、曾某、葛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违法所得应予以收缴。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在庭审中表示是否适用缓刑由法院认定。

被告人熊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熊某向被害人葛某赔偿四万元,葛某对被告人熊某表示谅解。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熊某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湘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熊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证实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1.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流水、调查评估意见书、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刘某、曾某、葛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熊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自愿接受处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已缴纳罚金,代为赔偿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可视为已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熊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湘阴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共军

人民陪审员  黄 利

人民陪审员  陈 义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戴念邦

书 记 员  曾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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