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981刑初3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益沅检刑诉〔2022〕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赛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明知“刘某”(待查)转移违法资金,仍将自己的一张中国银行卡出借给其使用。当日,被告人王某的银行卡收到诈骗受害人马某芝21000元、李某钢4000元,被告人王某按照“刘某”的指示将该银行卡内接收的该两笔诈骗资金24998元转入微信,提至长沙银行卡和支付宝账户内后,再将该资金全部转入“刘某”指定的账户内。被告人王某未获利。
被告人王某于2022年10月7日主动到某某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某某局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调取的银行流水记录,提取笔录,电诈平台调取数据,支付宝、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违法犯罪资金,仍按照上线要求操作转账转移资金,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某某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剔除原已羁押2日,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孙英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石雨
书 记 员 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