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191刑初6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刑诉〔2022〕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民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2日至23日,被告人钟某民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在钟耀辉(另案处理)的怂恿下,在江西省新余市的一个地方,将其名下的1张建设银行卡、2张农业银行卡和银行卡绑定的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共计5个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一旁配合刷脸、按指纹、解锁等,且在钱款无法转出时,到银行帮助取款。被告人钟某民按走账金额获得2%提成,共获利4000余元。经民警在GA部反诈骗平台比对,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涉及曲某被诈骗案(涉案金额2000元)、韦某被诈骗案(涉案金额12710元)、唐某被诈骗案(涉案金额2245元),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涉及李某被诈骗案(涉案金额30000元)。
2022年1月27日,被告人钟某民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曲某、韦某、唐某、李某的证言;钟某民与“皇上万岁徐哥”的微信聊天记录;钟某民的中国建设银行卡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提取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民为了牟利,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将自己的银行卡等5个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某民经GA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民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邓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