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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湘0182刑初30号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31   阅读: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182刑初3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以长宁检刑诉〔2022〕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宝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善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被告人任某宝在明知他人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前提下,仍将其邮政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各一张(户名均为任某宝)出售给陌生人,用于过账。被告人任某宝从中获利2000元。

经查,任某宝银行卡出售后产生进账流水434万元,其中邮政银行卡199万元、农业银行235万余元。任某宝银行卡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2022年9月,罗某在宁乡被网络诈骗,转入任某宝邮政银行卡2.8万元;唐某在江苏省无锡市被网络诈骗,转入任某宝邮政银行卡4万元。

2022年9月21日,被告人任某宝主动投案。2022年9月28日,被告人任某宝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如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流水、缴款收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宝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该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宝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以长宁检量建〔2022〕756号量刑建议书提出:被告人任某宝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任某宝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任某宝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3、被告人任某宝退缴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任某宝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被告人任某宝的获利系违法所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符,被告人任某宝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宝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任某宝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宝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宝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宝退缴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任某宝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宝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任某宝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春生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彭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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