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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桂0721刑初615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31   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桂0721刑初61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22]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庆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梁钟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庆将其名下的4张银行卡(其中的2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6228********,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12********、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7********)及1张其女友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拿到桂林市提供给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至2022年。2022年4月6日,上述建设银行卡收到被害人赵某行被诈骗的10000元(人民币,下同)款项后,梁某庆帮助他人利用其支付宝将其中的9900元转账走,除开手续费9元外,获利91元。2022年4月19日,上述农业银行卡收到被害人李某钰被诈骗的6555元款项后,梁某庆在广东省佛山市将该银行卡绑定微信账户,并将微信密码、手机交由他人操作转移赃款。经核算,上述银行卡中涉及被网络诈骗款项共16555元,其中:建设银行卡单向流水为78775元,涉及赵某行被诈骗10000元;尾号5676的农业银行卡单向流水为352583元,涉及李某钰被诈骗6555元;工商银行卡单向流水为5021元。2022年9月9日,梁某庆主动到灵山县公安局三海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庆提供多张银行卡给他人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庆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下;若全部退赃、退赔,则建议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下,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指认银行卡照片、办案说明,被害人赵某行、李某钰被诈骗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梁某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梁某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意见;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认罪认罚,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退出涉案赃款并预交了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某庆向本院退缴了其违法所得91元,并将36555汇交至本院代管账户作为预交罚金及退赃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庆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梁某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直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庆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梁某庆主动退缴其违法所得,并积极退出涉案赃款,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梁某庆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二、被告人梁某庆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1元(已交至**),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陈邦超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黄龙宝

书 记 员 谢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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