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332刑初62号
公诉机关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速裁程序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恭检刑诉(2022)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当庭建议对被告人欧某捷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辩护意见被告人欧某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查明事实2021年,被告人欧某捷通过网络游戏认识“小李”(真实名字不详),二人互加微信好友。2022年2月23日,“小李”向被告人欧某捷提出借银行卡转账,承诺给其好处费,“小李”在网络游戏中共为其充值500元用于购买游戏装备。随后“小李”让被告人欧某捷联系他的朋友,被告人欧某捷与电话联系上的两名男子到桂林市叠彩区**房**内,将自己的手机及手机密码、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及银行卡密码提供给该两名男子操作,其在房间看电视等待。当日16时左右,该两名男子授意被告人欧某捷到附近的ATM机将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的钱取出,被告人欧某捷分四次共取出人民币20000元,得到好处费人民币400元。
经查询,被告人欧某捷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17********)在2022年2月23日的支付结算金额(进入流水)为人民币240975.9元,涉及王某南、张某芳、王某敏、翟某娜被诈骗案。
2022年5月24日,被告人欧某捷主动到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平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欧某捷于2023年1月9日主动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并预交了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意见被告人欧某捷向他人提供银行账户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仍为他人从ATM机取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欧某捷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捷主动退出了违法所得,并预交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欧某捷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判决主文一、被告人欧某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欧某捷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韦绍松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向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