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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津0103刑初1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31   阅读: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03刑初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刑诉〔2022〕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经“QQ”软件与“段少”(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对方称可通过提供银行卡转账方式获利。为谋取非法利益,2022年6月1日,被告人武某某自河北省石家庄市乘坐火车至湖北省荆州市与上家见面。次日,在明知转账资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被告人武某某在一辆黑色汽车内将其名下三张银行卡(中信银行卡号6217********、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36********、中国民生银行卡号6216********)交由他人使用,并向对方提供手机、身份证和银行卡密码,协助其进行转账操作。后被告人武某某使用其银行卡在银行柜台和ATM机取现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6000元,使用支付宝APP套现20990元并将现金交给对方。被告人武某某从中获利3000元,并于2022年6月22日将该赃款退缴。

经查,被告人武某某上述银行卡接收并转出的资金中,有王某某(居住于天津河西区,且在天津市河西区报案)被电信网络诈骗21011元,丛某某被电信诈骗11000元,幸某某被电信诈骗106500元。

2022年7月13日,被告人武某某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资金138511元,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银行卡照片,银行交易流水,聊天记录截图,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信诈骗受害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2年6月18日,被告人武某某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并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共计人民币13851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30日起至2023年8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武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红佑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皓翔

书 记 员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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